索  引 号: 003068596/202008-00071 信息分类: 其他文件/文秘工作
发布机构: 花山区政府(政府办公室) 文       号: 无编号
成文日期: 2013-12-27 名       称: 关于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的公告
关  键 词: 规范性文件
索  引 号: 003068596/202008-00071
信息分类: 其他文件/文秘工作
发布机构: 花山区政府(政府办公室)
文       号: 无编号
成文日期: 2013-12-27
名       称: 关于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的公告
关  键 词: 规范性文件

关于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的公告

字体大小: [ ]        浏览次数:3219            信息来源:  花山区政府(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  2013-12-27  11:12

 

   为确保公众对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参与,广泛吸收社会各界对政府行政管理行为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发扬民主,集中民智,不断提高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发质量,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现将《花山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上网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13年 1月3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花山区政府法制办。

   电子邮箱: mashsq@163.com

   联系电话:0555—2826630

   邮政编码:243000

 

 

 

 

2013年12月27日

 

花山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节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我区住房保障体系,解决城市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2012〕第11号令)、《马鞍山市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实施意见》(马保建组[2012]4号),以及《关于完善我市住房保障有关具体政策的意见》(马政办〔2013〕23 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属地分配”原则。

第三条廉租住房房源多余时,经区政府批准、并报市政府务案后,可以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使用。

第四条区住建委、区财政局、区民政局、区人社局、区监察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二节保障对象条件和保障面积标准

第五条保障对象按照分类,同时具备下列相应条件的,可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1)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且在我市城镇实际居住;(2)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政府公布的标准;(3)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二)城镇新就业无房职工:(1)家庭成员中只有本人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且在本市城镇实际居住的单身职工;(2)申请人在我市无住房;(3)申请人年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4)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1 年(含)以上,且连续缴纳社保6 个月(含)以上;⑤具有全日制大专以上学历,且参加工作未满5 年。

(三)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1)取得本市《暂住证》(居住证)的非本市城镇户籍人员;(2)申请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在本市无住房;(3)申请人年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4)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1 年(含)以上,且连续缴纳社保6 个月(含)以上。

(四)引进人才:(1)符合市人才部门认定的高技术人才和高层次人才;(2)申请人及其配偶在我市无住房;(3)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1 年(含)以上,且连续缴纳社保6 个月(含)以上。

(五)符合廉租住房条件,未实行实物配租或货币补贴的家庭。

第六条申请人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其直系亲属已提供住房的,不能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八条符合配租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申请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为单身的,还应年满18周岁。

第九条成年子女结婚,已独立生活,但户口仍和父母户口同一户籍,可单独作为一户家庭申请享受住房保障,其父母的住房和收入不再合并计算。

第十条申请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或个人,在申请前5 年内将家庭自有住房转让的,已转让的原住房面积仍算作家庭住房面积;超过5 年的,不再计算家庭住房面积。

第十一条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如家庭成员发生重大疾病或因特殊事件判决赔偿等)而将自有住房转让的,不论转让时间是否达到5年,已转让的原住房面积均不再计算家庭住房面积。

第十二条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城镇新就业无房职工以及外来务工人员保障面积标准与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一致;引进人才的保障面积标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另行确定。

第三节申请及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五项的申请人,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家庭所有成员的收入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四)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申请人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由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提交区住建委审批。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四条第二、三、四项的申请人,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学历证明;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劳动聘用合同及工资收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四)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

(五)申请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申请人向用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由用工单位审核后,提交区住建委审批。

第二十条社区或用工单位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材料齐备后,受理单位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报送区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一条 区住建委应会同民政局或用工单位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调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区住建委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批决定。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区住建委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区住建委应当在媒体、网络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二十二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区住建委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区住建委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配租和租金标准

第二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按下列程序轮候配租:

(一)区住建委根据年度配租方案将房源、分配方法等事项向社会公告;

(二)申请家庭报名参与摇号,摇号结果在有关媒体或住房保障网上进行公示;

(三)进入摇号范围的申请人与区住建委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后,办理入住手续;

(四)对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进入下一轮摇号配租。

第二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保障面积相对应,一人和二人户以单间或一室户型为主,三人及三人以上户以二室户型为主。

第二十五条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市、区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优先轮候配租。

第二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相关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法;

(九)其他约定。

第二十七条除不可抗力外,已取得配租资格的申请人在30日内未与区住建委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配租资格,两年后方可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照市场租金标准的60%确定,并实行动态管理。按照不同地段、不同房屋类别的市场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准,并根据物价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二十九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廉租家庭按廉租租金标准缴纳租金,廉租房租金标准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差额部分由财政补贴。

第五章租赁和退出管理

第三十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区住建委每年组织联审单位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进行年审,保障家庭应当主动提供资料,配合做好年审工作。

第三十一条年审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可以继续享受保障,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应当退出。

第三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保障家庭应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不得对公共租赁住房进行装修,不得改变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内部结构。

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应负责维修或者赔偿。

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应按规定按时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取暖、燃气、通讯、电视及物业管理等费用。

第三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修缮维护、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物业管理由产权人委托专业物业管理企业具体实施,相关事项双方可通过合同的方式进行约定。

产权归政府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区住建委收缴。

第三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地区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五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并按该住房承租期间市场租金补交,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计入住房信用档案:

(一)申报材料不实,以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

(二)在公共租赁住房从事经营或违法活动的;

(三)将承租住房转租、转借、转让的;

(四)擅自改变承租住房结构和使用性质的;

(五)连续三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居住的;

(六)拖欠租金累计三个月以上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八)已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第三十八条对应退出却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可依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的社会服务和管理。公安、计生、住建等部门应会同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共同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群体的人口、治安、计生等服务管理。

第四十条区住建委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建住房配租使用情况,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一条区住建委应当组织对承租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

第四十二条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收入等情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或经查实有关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相关部门接到对有关违法违纪行为检举和控告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区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市区2013 年度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和住房限制标准

市区2013 年度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和住房限制标准

 

一、收入限制标准

(一)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家庭人均年收入在24000 元(含)以下;

(二)城镇新就业无房职工:人均年收入在30000 元(含)以下;

(三)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人均年收入在30000元(含)以下。

二、住房限制标准

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 平方米(含)以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