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688148168/201909-00124 | 信息分类: | 部门解读 |
| 发布机构: | 花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安置事务管理中心 | 文 号: | |
| 成文日期: | 名 称: | 【部门主要负责人解读】区征管中心主任周政:《花山区政务公开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试行)》政策解读 | |
| 关 键 词: | 清单 管理 | ||
| 索 引 号: | 688148168/201909-00124 |
| 信息分类: | 部门解读 |
| 发布机构: | 花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安置事务管理中心 |
| 文 号: | |
| 成文日期: | |
| 名 称: | 【部门主要负责人解读】区征管中心主任周政:《花山区政务公开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试行)》政策解读 |
| 关 键 词: | 清单 管理 |
一、制度制定的目的
1、为了进一步完善政务公开制度。根据法律规定,政务公开工作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以不公开为例外”。制定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是为了进一步完善政务信息常态化公开要求,尽量压缩不应公开的信息范围。
2、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的需要。信息公开要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就必须让信息“用”起来并产生价值。信息有用、有价值更多的是表现为人民群众的知情、参与、表达和监督。
二、制度制定实施与政府工作的契合之处
一是彰显依法行政的需要。打造基层法治政府,关键是要做好限制公权和保障私权两篇文章。实施负面清单制度,限定了政务公开信息发布的范围、标准,充分保障人民群众权利提供了制度保障。
二是提升效能的需要。制定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本身就是为了督促发高质量、合规范的信息,切实做到应公开都公开,能够有效打破“信息孤岛”效应,实现信息整合、串联,真正让信息为民所用。
三、制定的主要内容
(一)制定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的总体要求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围绕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决策部署,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积极稳妥推行政务公开负面清单制度,切实规范政务公开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列入政务公开负面清单的事项原则上不予公开,负面清单之外的事项应依法依规予以公开。
(二) 政务公开负面清单信息范围
1、公开后影响国家安全的信息。
2、公开后影响经济安全的信息。
3、公开后危害公共安全的信息。
4、公开后危害社会稳定的信息。
5、公开后影响民族团结的信息。
6、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7、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
8、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9、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信息。
10、过程性信息。
11、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
12、信访、举报或咨询类事项。
13、需汇总、分析、加工或重新制作的政府信息。
14、档案信息。
15、工作秘密。
16、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信息。
(三) 负面清单信息确定的法律依据
1、依据《条例》第八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2、依据《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3、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4、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 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5、依据《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6、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7、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八条:“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据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公务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务员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