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003072392/201910-00125 | 信息分类: | 部门文件/政务公开 |
| 发布机构: | 花山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 | 文 号: | 花建交〔2019〕57号 |
| 成文日期: | 2019-10-14 | 名 称: | 关于印发《花山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的通知 |
| 关 键 词: | 制度公开 | ||
| 索 引 号: | 003072392/201910-00125 |
| 信息分类: | 部门文件/政务公开 |
| 发布机构: | 花山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 |
| 文 号: | 花建交〔2019〕57号 |
| 成文日期: | 2019-10-14 |
| 名 称: | 关于印发《花山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的通知 |
| 关 键 词: | 制度公开 |
各部门:
为切实做好我局政务公开工作,现将《花山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2019年10月14日
花山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息公开工作程序,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协调机制,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及时、一致性,确保信息及时、完整地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信息,是指各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并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部门发布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准确、及时、一致、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各部门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协调渠道。局办公室负责全局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工作。
第五条 各部门应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和信息保障,加强政府信息公开专栏和目录建设,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本行政机关网站上予以发布。本行政机关尚不具备设立政府网站条件的,应当通过区政府网站公开。
第六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新闻发布会制度,指定新闻发言人。对本区域内、本部门发生的重大公共事件、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政府信息,应当根据职责,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开。
第七条 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应当在区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中心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置政府信息查阅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政府信息提供便利。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八条 各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网站、报刊、广播、电视、微博、微信等媒体作用,及时、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第九条 各部门应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各部门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各部门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和本区有关规定对政府信息发布主体有明确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发生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部门负责公开。被撤销、变更的部门职责不由其他部门承受的,由决定撤销、变更的部门负责公开。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制作、获取或保存的政府信息,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数据等政府信息,各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请批准后方可发布,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在文件上盖章、署名的部门均负有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其中任何一个部门公开该政府信息前,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部门进行沟通协调、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十三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拟公开政府信息的部门应在该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部门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公文后5个工作日内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提出书面函复意见。
第十四条 属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部门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公文后5个工作日内向拟公开政府信息部门提出书面函复意见。
第十五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的部门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部门发出的征求意见公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名称和文号、内容描述、产生日期、发布机构等基本情况;
(二)需沟通协调的事项;
(三)拟公开政府信息的部门的意见和依据;
(四)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部门征求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部门的意见时,被征求意见部门的期限内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该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不同部门之间对是否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不同意见的,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部门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擅自发布政府信息的部门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并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不良后果。
其他部门可以向擅自发布政府信息的部门提出异议,并将相关情况报告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各部门有下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发布信息,并拒绝其它行政机关的异议、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应当进行信息发布协调而未经协调直接发布信息的;
(三)就信息发布协调达成一致后,仍然不按照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
(四)相关部门应当发现其他部门擅自发布信息而不提出异议的;
(五)其他违反本暂行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环保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发布协调,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