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03072392/201910-00138 信息分类: 部门文件/政务公开
发布机构: 花山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 文       号: 还建交【2019】44号
成文日期: 2019-10-14 名       称: 关于印发《花山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政务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关  键 词: 制度公开
索  引 号: 003072392/201910-00138
信息分类: 部门文件/政务公开
发布机构: 花山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
文       号: 还建交【2019】44号
成文日期: 2019-10-14
名       称: 关于印发《花山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政务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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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花山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政务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字体大小: [ ]        浏览次数:1870            信息来源:  花山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         发布时间:  2019-10-18  15:06

各部门:

为切实做好我局政务公开工作,现将《花山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政务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2019年10月14日   

 

 

花山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政务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政务公开(包括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工作责任,是指本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务公开工作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三条  政务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依法办事、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区政务公开工作部门会同区监察机关负责对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各部门政务公开工作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局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务公开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不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政务公开工作部署和工作措施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时间、程序和内容开展政务公开工作的;

(三)对涉及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以及本单位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政府信息不主动公开的;

(四)发现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不完整或虚假信息,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的;

(五)对群众依法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及时公开或作出回复的;

(六)不按政务公开工作要求,搞不完全公开、虚假公开或隐匿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七)隐瞒或不及时解决政务公开工作中出现的严重问题的;

(八)做出与政务公开制度相违背的决定的;

(九)对政务公开工作落实不力,造成大量群众上访,引发群体性事件或产生其他严重后果,影响社会稳定的;

(十)阻碍、压制社会监督或对检举、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十一)违反政务公开工作要求,造成泄密事件或侵犯他人隐私的;

(十二)不按照规定保存政务公开档案资料或造成有关政府信息损坏、丢失的;

(十三)政务公开工作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十四)其他违反政务公开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干扰政务公开和责任追究工作正常开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政务公开工作中违纪、违法人员的;

(二)无理取闹,无理纠缠,干扰政务公开工作的;

(三)利用新闻媒体错误引导,引发社会矛盾的;

(四)破坏政务公开工作设备、设施的;

(五)其它严重干扰政务公开和责任追究工作的行为。

第七条  对违反政务公开工作规定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一)未经保密审查或主管领导审核批准做出违反政务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政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领导意见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做出违反政务公开规定的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八条  对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视情节和后果,按以下办法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由各级政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情节较重,造成较大影响或损失的,由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限期改正。

(三)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除按第二项处理外,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四)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局属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政务公开工作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  局属范围内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办事(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局政务公开工作机构会同区监察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办法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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