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62933934/202602-00027 信息分类: 清单公开/政务公开
发布机构: 花山区人社局 文       号:
成文日期: 名       称: 花山区人社局权责清单(2025年)
关  键 词: 政务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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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山区人社局权责清单(2025年)

字体大小: [ ]        浏览次数:2118            信息来源:  花山区人社局         发布时间:  2026-02-24  14:54


序号 实施主体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区人社局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扣押劳动者证件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对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处罚|对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处罚|对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检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用人单位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拟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用人单位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理)的,应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用人单位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9.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科室(单位)和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在行使行政处罚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区人社局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处罚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检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用人单位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拟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用人单位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理)的,应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用人单位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9.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科室(单位)和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在行使行政处罚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区人社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等三类情形的行政处罚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对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处罚|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处罚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检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用人单位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拟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用人单位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理)的,应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用人单位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9.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科室(单位)和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在行使行政处罚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区人社局 行政处罚 对用工单位未经法定程序确定并公示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的行为的处罚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第二十二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检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用人单位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拟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用人单位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理)的,应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用人单位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9.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科室(单位)和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在行使行政处罚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区人社局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对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处罚|对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的处罚|对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的处罚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检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用人单位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拟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用人单位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理)的,应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用人单位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9.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科室(单位)和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在行使行政处罚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区人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的处罚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检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用人单位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拟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用人单位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理)的,应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用人单位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9.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科室(单位)和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在行使行政处罚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区人社局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检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用人单位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拟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用人单位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理)的,应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用人单位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9.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科室(单位)和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在行使行政处罚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限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
8 区人社局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检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用人单位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拟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用人单位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理)的,应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用人单位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9.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科室(单位)和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在行使行政处罚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区人社局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处罚 对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处罚|对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处罚|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3.《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检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用人单位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拟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用人单位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理)的,应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用人单位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9.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科室(单位)和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在行使行政处罚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区人社局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制定了工资支付制度未公示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制定了工资支付制度未公示的处罚|对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支付事项的处罚|对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处罚|对没有工资支付书面记录或者书面记录保存期少于2年的处罚|对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处罚对在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未一次付清工资的处罚|对被列入重点监察单位未定期书面报告工资支付情况的处罚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制定了工资支付制度未公示的;(二)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支付事项的;(三)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四)没有工资支付书面记录或者书面记录保存期少于2年的;(五)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六)在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未一次付清工资的;(七)被列入重点监察单位未定期书面报告工资支付情况的。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检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用人单位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拟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用人单位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理)的,应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用人单位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9.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科室(单位)和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在行使行政处罚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区人社局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检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用人单位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拟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用人单位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理)的,应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用人单位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9.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科室(单位)和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在行使行政处罚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 区人社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或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检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用人单位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拟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用人单位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理)的,应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用人单位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9.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科室(单位)和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在行使行政处罚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 区人社局 行政处罚 对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取缔。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检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用人单位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拟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用人单位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理)的,应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用人单位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9.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科室(单位)和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在行使行政处罚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 区人社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检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用人单位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拟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用人单位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理)的,应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用人单位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9.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科室(单位)和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在行使行政处罚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 区人社局 行政处罚 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4.《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检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用人单位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拟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用人单位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理)的,应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用人单位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9.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科室(单位)和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在行使行政处罚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 区人社局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检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用人单位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拟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用人单位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理)的,应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用人单位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9.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科室(单位)和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在行使行政处罚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 区人社局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检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用人单位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拟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用人单位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理)的,应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用人单位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9.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科室(单位)和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在行使行政处罚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 区人社局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检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用人单位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拟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用人单位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理)的,应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用人单位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9.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科室(单位)和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在行使行政处罚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 区人社局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2.调查、检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用人单位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拟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用人单位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理)的,应制作《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用人单位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9.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科室(单位)和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在行使行政处罚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 区人社局 行政许可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2.《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二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应的监督检查。
3.《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皖人社发〔2013〕33号)一、自2013年7月1日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4.《关于调整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和集体合同审查权限有关事项的通知》(皖人社秘〔2021〕54号)一(二):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权限,按照属地管辖原则,由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实施。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举办者的设立、经营资格,组织专家实地考核,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作许可文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举办者不予受理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3、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4、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8、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 区人社局 行政许可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2.《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3.《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七条: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4.《安徽省企业工作时间管理暂行办法》(劳护字〔1995〕第225号)第九条:申请实行非标准工时制度的企业,必需填报《非标准工时制度审批表》,并按下列要求审批: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工作实行分级管理。(一)中央直属企业,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二)省直属企业,经省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企业所在地、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三)地、市直属企业,经地、市主管部门审核,报地、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四)县(市、区)属及以下企业(包括个体经济组织),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五)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报核发其营业执照部门的同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报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用人单位是否满足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条件,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作许可文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举办者不予受理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3、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4、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8、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 区人社局 行政许可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八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3.《安徽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第二十六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注册地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第五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在市场主体登记办理完毕后,依法向住所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举办者的设立、经营资格,组织专家实地考核,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作许可文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举办者不予受理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3、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4、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8、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 区人社局 行政确认 社会保险登记 1.企业社会保险登记
2.参保单位注销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需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第九条: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3.《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企业“五证合一”社会保险登记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6〕130号):从2016年10月1日起,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进行社会保险登记证管理。
4.《社会保险经办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5号)第二章:社会保险登记和关系转移……第四章:社会保险经办服务和管理……
1.受理环节责任:一次性告知申报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环节责任:符合条件应当办理社保登记或其他事项的,应当即时办理;不予办理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对业务经营单位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登记
24 区人社局 行政确认 工伤认定申请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五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4.《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47号)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职工工伤认定由参加工伤保险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工伤认定由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
1.公示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包括工伤认定的机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等)。
2.受理环节责任:应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3.核查环节责任:组织专人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核,根据需要依法调查核实;应当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决定环节责任: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确认决定,作出行政确认的书面决定。
5.送达环节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行政确认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送达申请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
2.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3.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4.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不包括慈湖高新区辖区)
25 区人社局 行政强制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责令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决定,相关单位不支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赔偿金或者征缴社会保险费等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1.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向行政相对人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通知书》,告知行政相对人尽快履行已作出的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决定。
2.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和处理决定必需是满6个月超过行政相对人行政诉讼期限,已生效的行政执法文书。
3.执法科室(单位)应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请示和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案件调查期间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等,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审阅并签署意见。
4.执法科室(单位)应将强制执行申请书和行政机关负责人授权委托书,以及行政处罚决定原件和案件调查期间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复印件等一起递交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5、执法科室(单位)应及时跟踪法院作出的裁决,接到行政裁定书后,应按照法院的要求予以协助和配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应当履行行政强制执行前的行政决定催告通知而不履行的;
2.应当申请行政强制执行而不申请强制执行或超过行政强制执行申请时效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6 区人社局 其他权力 集体合同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
2.《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第六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资协议进行审查,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工资协议签订后,应于7日内由企业将工资协议一式三份及说明,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3.《集体合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第四十二条: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签订或变更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方将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4.《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八号)第二十八条:集体合同订立后,用人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环节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环节责任:制作《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
4.送达环节责任:将《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送达当事人。
5.监管环节责任:加强集体合同履行落实情况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集体合同审查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未进行审查或审查不严格,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损的。
3.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查结果,造成不良影响的。
4.利用集体合同审查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的。
5.在审查过程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27 区人社局 其他权力 医疗救助待遇审核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直接办理。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21〕42号)医疗救助公平覆盖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困难职工和城乡居民,根据救助对象类别实施分类救助。对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低保边缘家庭成员和纳入监测范围的农村易返贫致贫人口,按规定给予救助。对不符合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或低保边缘家庭条件,但因高额医疗费用支出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大病患者(以下称因病致贫重病患者),根据实际给予一定救助。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皖政〔2014〕83号)规定:乡镇(街道)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村(居)委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4.《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皖办发〔2020〕25号)规定:依托乡镇(街道)为民服务中心,设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社会救助窗口,统一受理救助申请。
1.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由乡镇(街道)调查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区局审批确认办结。
4.事后监督责任: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3.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4.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5.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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